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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业务

诉讼担保

发布时间: 2017-11-02 17:04   4016 次浏览

一、 什么是诉讼担保?

  诉讼担保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或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一笔资金或财产,以对其败诉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可能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进行担保的制度。

二、诉讼担保的分类:

  根据《民事合同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时,或者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责令有关当事人提供担保,这便是诉讼担保。诉讼担保分别规定在以下三种程序中:

  (一)财产保全措施中的担保,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措施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当事人诉前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在涉外诉讼中民诉法也作了类似规定。《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二)先予执行中的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三)执行程序中的担保。

  《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对于诉讼担保当事人可以采取提供物的担保方式(即由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抵押)作为担保,也可采取提供人的担保方式即******方式作担保。

三、诉讼担保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无担保或不恰当担保。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申请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申请人,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情况应由案件承办人员严格把握,主要是应考虑申请人的财产况状及将来判决的执行情况。但少数承办人由于不严格依法审查,或者对案件先入为主,认为申请人肯定会败诉,而对申请错误或申请人败诉后的法律后果考虑不足,对一些本庆提供担保的而不责令提供担保,造成有申请而无担保。也有个别承办人,不考虑案件何和当事人实际情况,对******有能力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申请人,或本来生活困难,要求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或劳动报酬的申请人,本来法律关系很明确,事实也清楚,却一味硬性强调提供担保,造成不恰当担保。

  2、虚设担保。一些当事人在提出申请时,在申请书上写上以什么资产作担保,案件承办人员根本未对担保物进行认真的审查,因而出现了诸如担保物根本不存在,或申请人对担保物不享有所有权等现象,造成担保落空,形同虚设。

  3、担保物不足值。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与申请保全和先予招待的标的额应相当。但一些案件承办人只是让申请人象征性地提供一点担保物,造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出现所申请的标的额与担保额相差悬殊的不合理现象。

  4、对担保人的资格及担保能力审查不严。担保一般是以财产进行担保,但有些申请人自己不能提供财产担保而向法院提供人担保人。一些承办人员忽略对担保人的资格和担保能力的审查,而只简单地相信担保人的一纸担保书。有的甚至把依法不能作为担保人的国家机关等作为担保人。

  5、对担保物审查不严,把依法不能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按担保物处理。

  6、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物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予以控制,造成担保物失控。早班人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了足值的合法的担保财产后,对这些担保物如何处置,长期以来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规定,在多是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物仍交与申请人保管、使用,申请人可能任意处分它们,而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实际控制这些担保物,因此担保物毁坏、灭失的现象时有发生,使担保没有实际意义。

  (二)以上问题所带来的危害。

  1、无担保或不恰当担保、 虚设物不足值,这些现象,比较多地发生在关系案、人情案之中,承办人出于关系、人情方面的考虑,对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不作严格要求,对担保物是否存在、是否足值等问题不作认真审查,不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造成执法程序上的错误,也容易导致实体处理上的误判,造成错案。

  2、当申请错误或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所遭受的损失难以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

  3、违法进行财产保全,容易引起国家赔偿。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增强其对诉讼担保存在的问题所带来的危害性的认识,严格依法办案,特别是要重视程序上的问题,要认真审查有无担保、担保物是否足值、担保人是否合法、是否有担保能力等,杜绝办关系案、人情案。严格执行错案追究制度,对因违法办案造成国家赔偿的,应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其次,要严格财产保全裁定书和先予执行裁定书的审批制度,******审查有无担保、应不应该提供担保。目前,这两种裁定都是采用填充式法律文书,事先已加盖了院印,审判人员办案要用时填好相关内容后送达便产生法律效力,庭长和主管院长很难把关。笔者认为,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对有担保内容的财产保全或先予招待的裁定,应与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的裁定一并审批;如应提供担保物而未提供,或对担保物未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的,庭长、院长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予审批,使人民法院能真正依法控制担保物,******改变过去那种有无担保、担保物在哪里谁都不知道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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